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聲-345-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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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建宏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鉦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建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鉦傑(下稱受刑人)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周建宏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額為5萬元,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又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 31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居所,而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皆於113年12月16日將上揭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並未在監在押,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嗣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2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01942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 到案接受執行,而上開通知已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之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16日將前揭通知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北檢力(節113執8446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