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聲-355-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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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有明文。又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280日),並參酌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而不得做成較前裁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質言之,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無逾越拘役120日之可能,是縱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致對其權益有何影響,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應認本案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王威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