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聲-356-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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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禹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禹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禹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先後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同日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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