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4-聲-363-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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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偉倫(下稱被告)目前從事 加密貨幣相關合法業務為業,亦因合法執行加密貨幣業務而涉犯本案,有實地參與國際會議蒐集世界各國關於加密貨幣業務之實際運作情況與發展進程以及相關規範,以能適當援引入本案作為佐證資訊之必要,又在全球關於區塊鏈、虛擬資產和最新網路通訊協定Web3等領域最具歷史及影響力的加密貨幣暨Web3活動Consensus大會,將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在香港舉辦,被告有於114年2月18日至20日赴香港參加此場加密貨幣Consensus大會之必要,且被告先前均遵期到庭,亦無何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爰聲請准許自114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被告亦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 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惟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先前均遵期到庭云云,惟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之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虞。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解除出境限制,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 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