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4-聲-366-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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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立昇 具 保 人 王炫竣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炫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炫竣因受刑人楊立昇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受刑人,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通股)、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61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於113年11月21日為公示送達,併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受刑人原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然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3年11月21日北檢力典113執8134字第3096號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參以受刑人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且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尚未撤銷通緝,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2月24日偕同受刑人到案, 且具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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