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4-聲-369-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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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立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1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本院卷附之113年度易字第911號案件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林立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11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嗣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由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通緝,於114年1月21日緝獲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4年1月21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案現尚在審理中,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本院認 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堪認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已有多次通緝、拘提不到之前例,有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113年9月10日及同年12月31日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又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為規避本案日後可能面臨刑責及民事賠償責任,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日後亦有逃亡之虞,即本案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現在依然存在。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已有「4次通 緝」之前例,參以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前於113年11月15日到案後,經本院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50分到庭,且經被告當庭承諾稱:一定會遵期到庭,若未到庭,法院得依法羈押等語,然被告屆期仍未到庭,足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若予釋放,被告再度逃亡或藏匿或不遵期到庭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供稱其無資力提供保證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6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是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考量在被告無資力提出任何保證金之情況下,若僅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而無保釋放被告,被告日後再次逃亡或藏匿而不遵期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目的,認為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