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聲-371-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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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表示願意準時到庭,或每週至派出所報 到,先前並非故意不來,而係因為當時爸爸往生,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黃煒元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經本院拘提並於113年10月18日通緝,而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訊問時除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外,並陳稱:我沒有家裡信箱鑰匙,可能有寄到,但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80頁),本院認其雖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必要,因而命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當庭告知下次庭期為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見本院原訴卷第181頁),嗣被告於113年11月6日仍未到庭行準備程序,經本院再次拘提並於114年1月21日通緝,被告於114年1月23日到案,訊問時除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外,並陳稱:我1月13日有去派出所領全部的信,我有問警員說為何沒有收到開庭通知,他說都沒有。我不太確定是否是之前寄的,但我的家人會幫我收信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399頁),審酌被告先前另案偵查過程中有多次被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61至66頁),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開始羈押3個月。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被告屢次未遵期開庭,且依其 先前多次被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可能,其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被告雖稱,其日後將會準時開庭,先前係因父親過世而未能出庭,其有請假,並願意以每週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然則,觀諸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先前從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請假申請,而係無故不來開庭;且被告於通緝到案接受調查訊問時,從未提及其父親生病抑或過世之事,直至本案準備程序中始稱其係因父親過世而未能到庭,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被告父親早於113年6月8日死亡,顯與本院庭期時間相距甚遠,則被告前開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縱被告之父親有生病或往生之情事存在,被告亦可先向本院請假,而非擅自不到庭。再者,本院已非第一次通緝被告,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已經本院通緝2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