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聲-377-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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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韋澔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韋澔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冷韋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然而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請准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下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羈押在案。 ㈡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聽取檢察官與聲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聲請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軒、呂秉羲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其餘之供述、文書證據及證物可佐,雖仍有羈押原因,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羈押,爰裁定聲請人於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