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4-聲-38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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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玉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3條及分別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4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判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聲字卷第3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亦應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公共危險、詐欺 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及3月間,並參以受刑人向檢察官表示之意見,復酌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附表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玉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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