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4-聲-39-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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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嘉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聲請人所檢附之附表中,就附表編號7部分中之備註欄,聲請人原記載「臺北地檢113執字第267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424號」;就附表編號8部分中之犯罪日期,聲請人原記載「112/6/23」,應更正為「112/5/20、112/6/23」;就附表編號20部分中之備註欄,聲請人原記載「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第1468號」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第11468號」;就附表編號22部分中之是否得易科罰金欄,聲請人原記載「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更正為「是」,附此敘明。此外,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1、13、16至17、2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9、12、14至15、18至2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已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多數為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少數為施用毒品及洗錢案件),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財產犯罪多集中於112年5、6月)、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受刑人之意見(如卷附之陳述意見回函)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孫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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