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聲-392-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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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盈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盈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盈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9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時間點在113年5月及6 月間,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內涵、行為態樣均類似等情。考量本於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黃盈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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