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4-聲-393-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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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育仁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育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傅育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受刑人所犯四罪係同一事件衍生而來,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請求量處較低之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傅育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