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聲-39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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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祐承 被 告 柳均翰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祐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柳均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 5萬元,由具保人李祐承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09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司法警察製作之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具保人經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114年1月13日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9頁)可查,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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