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聲-4-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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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禹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8號、112年度執字第50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禹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禹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判決,附表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以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6月至111年3月,犯罪類型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進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取款車手,甚者如附表1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起訴後,仍繼續參與附表編號4、6、10、11之詐欺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綜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定刑之外部暨内部性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禹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