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聲-402-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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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怡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怡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怡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定刑裁判之拘束,得以另定應執行之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5月3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2、3、9所示屬於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8屬於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至7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附表所示各罪雖曾經原判決或裁定酌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販賣、持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及洗錢等案件,罪質不盡相同,犯罪時間前後橫跨約10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