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4-聲-407-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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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秉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114年度執 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秉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秉勝因傷害、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犯傷害罪、交通過失傷害罪,罪質迥然不同,且犯罪方式亦異,且二犯罪時間亦有半年餘之時間差距等情,並審酌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前科,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再予減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是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實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所指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情事,故不命受刑人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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