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聲-41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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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北檢力馨112執沒3488 字第113908632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然被害人所失之物,其中金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當初受刑人未見該物,且受刑人係因無業且生活困頓始為本案犯行,實無力賠償,請給予受刑人生存機會,沒收合理之犯罪所得數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④、⑫至⑭、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①為「深藍色吉川包1個,價值6,000元」、附表編號1②為「黑色吉川皮夾1個,價值4,000元」、附表編號1③為「星巴克會員卡1張,價值1,500元」、附表編號1④為「7-11超商會員卡1張,價值650元」、附表編號1⑫為「豪華電影院會員卡1張,價值1,000元」、附表編號1⑬為「東震金項鍊1條,價值2萬4,000元」、附表編號1⑭為「現金15萬2,400元」、附表編號2②為「現金5,200元」,合計19萬4,750元,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受理受刑 人竊盜案執行沒收,案列112年度執沒字第3488號,並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19萬4,750元,而以113年8月26日北檢力馨112執沒3488字第1139086329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經法務部○○○○○○○以113年9月11日宜監戒決字第11308030820號函復有關追繳受刑人保管帳戶款項,在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範疇下,經執行無果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無誤。是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對受刑人執行沒收判決而指揮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亦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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