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聲-415-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胡哲雄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114年度執再字第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哲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胡哲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胡哲雄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胡哲雄釋放,茲因胡哲雄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胡哲雄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 元,由胡哲雄繳納現金後,將胡哲雄釋放乙節,有民國112年6月5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又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胡哲雄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胡哲雄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胡哲雄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胡哲雄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