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4-聲-419-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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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峰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固均係因違反本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而經判決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然兩案犯行時間相差1年以上,且具體犯行態樣不同,難認附表所示各罪間具有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是本院綜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受刑人固稱:我於附表所示案件審理時均認罪,已深刻反省,且我僅係因睹物思人及因地震頻繁而基於關心之情等動機,方傳送訊息給被害人,並無危害被害人之行為,且我每月收入不穩,約僅收入2至3萬元,僅足生活度日,請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6日云云。惟受刑人固於附表所示案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依其上開所述,受刑人現仍未深刻明瞭前揭本院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意,更不明瞭其對被害人所為之騷擾行為,亦會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危害,而受刑人上開所稱之動機均非其多次傳送訊息騷擾被害人之正當事由,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顯有施以矯正之高度必要性,又受刑人所請求之定執行刑刑度,尚屬過輕,顯不足以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受刑人上開請求,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