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4-聲-42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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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2/11/13~112/11/18」應更正為「112/11/13、15、18」、附表編號17罪名欄所示之「竊盜」應補充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復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22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固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各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 均在112年之情,復參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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