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聲-422-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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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財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03號、114年度執字 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財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財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財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100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拘役40日之總和(即拘役140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拘役之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20日之法定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50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及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上限(拘役120日)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其犯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等情均相似,而犯罪時間有數月之差距,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且前有多件竊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並未知所警惕,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而不得作成較前裁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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