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聲-423-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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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政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政栢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政栢已徹底反省自己不法行 為,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之後會與被害人和解,遵期到庭面對本案審判,且絕對不會再犯,又因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弟弟,母親前因過度勞累而住院,家中2名未成年弟弟急需人照顧,願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且限制住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聲請人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以8萬元具保,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所犯罪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若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亦可確保聲請人到庭受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並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