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聲-42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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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能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能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0月22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相近,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處罰金刑,且金額非高,可資減讓之罰 金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何信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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