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4-聲-430-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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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順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北檢力切114執聲他242字第11490102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5日北檢力切114執聲他242字 第114901029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是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第210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順億請求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3 2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與該院109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而定其應執行刑,倘重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B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載之該院,有A、B裁定在卷可憑,而該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受刑人就此誤向臺北地檢署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受刑人之聲請不符合定刑規範等旨,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上開臺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件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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