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證人科以罰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4-聲-433-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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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林佳和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詐欺案件(113年度他字第9211號),聲請 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211號詐欺案件,認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和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不詳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 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到場,該次傳票於同年9月13日送達證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惟證人未遵期到庭,經承辦檢察官電聯證人,證人竟稱工作在忙等情,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他9211卷第31、33、35頁),堪認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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