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聲-434-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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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113年度執字第75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宥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羽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所為,其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法均屬相類,犯罪時間亦係密接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至同年9月上旬期間,是其所為上開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有併科罰金部分 之刑,惟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併予聲請定執行刑,且上開罰金部分之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並無再諭知罰金刑之情形,本案自無就罰金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此部分仍應與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