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4-聲-438-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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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7月,是為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㈣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及毀損罪等,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其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毀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4日 111年11月2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500號(即臺北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2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