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聲-444-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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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114年 度執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勳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簡字第119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此有上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字卷第17至19頁)。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係犯傷害案件,其犯罪行為態樣類似;附表編號3為過失傷害案件,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李柏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