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聲-452-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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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司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30號、114年度執字 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司睿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司睿除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有於民國112年2月、1 12年9月間因涉犯多起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尚未判決,有該等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等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15日)之前,是如該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受刑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現因另案詐欺執行中,累計接續執行下,執行期間 至130年9月3日,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衡情無須就附表所示14案件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再者,本件若先經定刑,檢察官勢將另就受刑人所犯前述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附表所示之罪先予階段定刑之必要,並經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其稱:因還有其他案件是同年度的,希等全部判完再合併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