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聲-456-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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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金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37號、114年度執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朱金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金台因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分別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本院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因本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自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尚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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