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4-聲-462-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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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英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英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英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8月15日)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編號3與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與蓋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與編號4所示之罪為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罪,罪質相似,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矯治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兼衡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葉英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