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用戒具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聲-463-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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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馬振翔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馬振翔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馬振翔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因 於舍房大聲喊叫,經管教人員勸導,仍大聲喊叫,故帶至中央臺調查其大聲喊叫緣由,被告不滿被調查並揚言自傷,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有自殘之虞,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解除戒具,爰依法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裁定 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在看守所內大聲喊叫,經勸導後仍持續為之,更揚言自傷,其恐有自殘之虞,而為確保被告之安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情緒穩定後隨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不長,又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