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聲-464-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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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榮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榮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附表中,有關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3/03/18月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03/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附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 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吳榮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