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聲-468-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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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宛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148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宛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宛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2月4日)前所為,有本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意見表在卷可查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68號卷第21頁),併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受刑人於113年10月1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簽署胞妹之簽名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