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4-聲-470-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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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驛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3號、114年度執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驛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驛均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經本院送達繕本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9頁),審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吳驛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