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聲-472-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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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文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56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罰金,且均得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係犯竊盜罪,其罪質 、犯罪時間及犯罪方式,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高額之罰金5,000元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罰金金額8,000元以下),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收受,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綜以前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文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