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聲-47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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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承 具 保 人 馬靜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馬靜盈因被告梁睿承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於 民國110年4月21日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在案,嗣被告所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被 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分別送達被告之居、住所地,惟具保人之通知函部分,僅送達具保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未送達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戶籍地,此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為憑,具保人之通知函既未合法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自難謂通知函文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是本件聲請人未合法傳喚、通知具保人,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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