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4-聲-479-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瑞佐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竣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113年 度執字第7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洪瑞佐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竣哲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繳納保證金額後,於當日獲釋。嗣被告因本案經法院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7月、1年4月、1年2月、2年2月、1年7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4月,該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歷審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本案經送執行後(113年度執字第7146號)後,聲請人傳 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檢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開住所拘提被告,並無所獲,嗣具保人於收受應偕同被告於114年1月7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之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北檢力寬113執7146字第113910833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士檢迺執辛113執助1963字第1139077517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