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聲-48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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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遠 選任辯護人 潘昀莉律師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遠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證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張文遠所涉犯之證券詐偽罪,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張文遠自承先前曾在美國留學,具有美國碩士學位,相較一般人,其具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更提高被告張文遠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告張文遠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張文遠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張文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張文遠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令被告張文遠予以羈押。 三、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文遠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羈押之處分等請,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訊據聲請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依證人楊德祥於偵查 中證稱:聲請人張文遠是寶儷明、寶利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寶利通公司從成立以來長期處於虧損狀態,該公司官網雖記載公司合作對象包含三地集團、鴻海集團、鴻華公司等,但實際上大多數並無直接交易往來,而且寶利通公司目前也沒有應用AI人工智慧、機器學習的產品。「寶利通專案討論」LINE群組中,成員有張文遠、林俊杰等人,群組裡有討論到新聞稿内容可以跟AI方向結合、去渲染越大越好,以及提到張文遠要提供3篇廣告文宣給Bruce,刊登在網路媒體,藉此增加曝光度,還有關於台塑生醫的廣告,因為未經台塑生醫同意,被要求撤除廣告之對話等語。證人林俊杰於偵查中證稱:據伊所知,寶利通公司目前還是在賠錢的狀態,目前都是在做車隊管理系統,配合的廠商最主要的是客運公司,並沒有接政府機關的採購標案。伊後來才知道,寶利通公司要修改官方網站的内容,還需要經過「Bruce」的同意。當時寶儷明公司有十幾項包括軟硬體系统的智慧財產權,伊把當時開發時所需的成本,加上可能可以獲得的利潤加起來,伊認為應該最多有6000萬的價值,伊有把這件事告知張文遠,這些項目有放在投資協議書裡面。公司官網上的部分資訊,與事實不符,伊有問張文遠為什麼,但他說是大股東的意思等語。復有被告李順榮、吳宥甫、李怡萱、秦嗣容、姜姿廷、陳良蕙、黃智暉之供詞、證人余福達、羅至勛、張致平與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以及寶利通公司官網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㈢衡諸聲請人張文遠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之證券詐偽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依起訴意旨認聲請人張文遠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以詐術非法出售寶利通公司股票總額高達3億餘元。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聲請人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涉犯本案重罪嫌疑之聲請人張文遠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㈣再者,聲請人自承其曾在美國留學,具有美國碩士學位等語 明確。又聲請人係寶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依據卷附寶利通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載明該公司於經營期間多次參加國外電子展,以及其境外貿易銷售通路遍及歐洲、美洲等情,苟若屬實,更足以推認依照聲請人張文遠之學歷、職場經歷與工作資歷,其已具備在國外工作謀生、避居海外之能力。  ㈤綜合前揭㈢、㈣所述,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具備逃亡海外之誘因,亦不具備海外生存能力。原處分僅以被告曾出國留學,作為其有逃亡之虞的依據,並未說明二者關聯性云云,顯有誤會,其辯詞要非可取。  ㈥又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父母、稚子等至親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其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㈦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其涉嫌以詐術出售公司股 票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自有對聲請人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聲請人持續到案配合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聲請人仍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而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辯護人其餘辯詞,亦不足採憑。  ㈧綜上所述,就本件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均已詳為敘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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