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聲-49-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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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謝尚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尚諺(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其所有遭扣押之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聲請人身上扣得現金7萬4,000 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審理 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24日裁判終結,復經聲請人具狀提起上訴。從而,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案之現金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慮,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或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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