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聲-490-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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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陳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5日 113年3月5日、113年8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 113年度簡字第4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2月11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