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聲-494-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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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仲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11月16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係於109年4月2日至 110年7月8日間,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併斟酌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許志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