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聲-498-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兼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事件(114年度刑全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 本院以114年度刑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七節有關訴訟卷宗之規定,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就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範,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規定,就聲請閱覽卷宗之程序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項規定,第一類,得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者::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第一項第一款前三目之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若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尚須審判長許可,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聲請人本人均不具聲請閱卷權。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聲請人,亦為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3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據前揭說明,無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系爭事件聲請人之本人,均無聲請閱卷權。又聲請人縱委任聲請人之一即劉仲希為共同代理人聲請閱覽卷宗,然其既亦為聲請人,且不具備律師資格,則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自有未合。因此,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