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4-聲-501-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毛志仁 丁家和 李昱之 江政霖 羅士宸 洪沛妤 鄭昕寬 張鵬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妨害風化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家和、李昱之、江政霖、羅士宸、 洪沛妤、鄭昕寬、張鵬輝、毛志仁(下合稱聲請人8人)被訴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聲請人8人所有之物,因本案已判決確定,且部分扣押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訂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8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本案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8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