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聲-503-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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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逾30年之範圍內,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瑋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係分屬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 質相似,而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同犯罪,罪質不同,及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法院如何定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3年5月之內部性界限,及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何信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