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4-聲-519-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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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碧玉 被 告 王契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113年度執字第82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碧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碧玉因被告王契文犯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亦皆無在監押,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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