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4-聲-530-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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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再行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案件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即CHANEL 2.55 REISSUE SO BLACK女用皮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案件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該案既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而非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從而,被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