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聲-53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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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誠 具 保 人 張玉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113年度執字第83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玉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玉伶因被告鄭志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依本院指定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3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被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341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又經該署飭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茲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通知具保人、被告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仍未遵期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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