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4-聲-537-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鋐 具 保 人 陳君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113年度執字第80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君羽因被告楊士鋐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1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楊士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君羽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2月6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黃慶玲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函件於同年月日送達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所即戶籍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囑託代為拘提函(稿)、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