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4-聲-540-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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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祐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全案卷證影本、卷附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祐嘉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249號案件之全案卷證影本、卷附光碟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一節,有前揭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後即114年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付與該案全案卷證影本、卷附光碟,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並非於該案「審判中」請求交付上述資料,與法已有不合。況且,本件聲請人既已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付與該案卷證資料並無實質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